《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有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通常发生在病人出现重症的情况下,有时可能是家属的急迫心理作祟,或者对于高额医疗费用的压力释放,但也存在医院方出现过错的可能性。
刘某曾经因左臂及左外伤出血不止,被人送往A医院抢救,当时的主治医生华某为其安排住院手术“左肱骨开放整复+内固定”。
华某告知刘某半年后复诊,刘某害怕再次花钱而作罢,术后两年刘某突然又感觉伤患部分时常疼痛,于是在另一家B医院作X线拍片。
在此过程中,负责诊治的医生观看伤势后认为里边又断裂了,检查发现左肱骨中上段变形。经过详细的检查,果然是原本伤患的地方再次发生断裂,骨折远端向外弯曲。
知道这一情况后,刘某的家人怀疑当年的医院使用劣质材料,致使骨折未愈。旧伤复发并且加重刘某申请病休,为了解决当年手术留下的问题,刘某前往A医院复查。
华某再次为其处理伤口事,诊断发现左肱骨断端向外成角,而且已经出现比较严重的错位,周围可见中等质量骨痂生长,创口的愈合困难度越来越高,而且之前作为内固定的钢板已经断了。
在家人的提议下刘某去找医生鉴定,结果是自身的伤患已经构成伤残,家人认定原本A医院初次手术时使用不合格钢板,才会导致刘某两年之后的伤口再次复发,医院应当给予赔偿。
对于此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有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的案例中,伤情复发可以认定为在A医院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那么具体的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具体讨论过错方是否为医院呢。
刘某的伤患在接受A医院手术后,为何会在两年后复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不能由刘某的家人口头判断,要通过医方人员进行判断,在司法鉴定的专业认证下得出结论,才可以确定导致现在恶性后果的原因。
如果是医院的器材发生问题,上述打入刘某体内的钢板质量不合格,或者医护人员大意,误用了其他类型的钢板,致使现在刘某的伤情发作,那么就属于医疗过错,A医院应当在这起医疗纠纷中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清楚地写到,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院初次手术时对于刘某的伤情鉴定,以及当时所应用医疗手段的调查,若是发现医院方面对于当时所用钢板的合格证明材料缺失,也就是存在涉嫌上述条款(二)的情形,A医院将在这起纠纷中被推定为有过错方。
但是如果属于自身逞强,比如刘某明知自己左臂有伤依然托举重物、过度劳累,致使体内钢板不堪重负而断裂,这就属于刘某故意造成的,应由其自身来对钢板断裂的结果负责,不属于医疗过错。
华某作为主治医生表示不服,认为本医疗机构所用钢板的合格证明因客观条件影响,没有被保存下来,但是刘某本身应该在半年后复诊而未至。
医院没有办法及时了解他的伤情,也不能提供后续治疗,才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刘某本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这样的说法合理吗?答案是否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华某作为医务人员已经向刘某阐明了病情,对于半年后的检查和治疗是刘某出于个人原因自行放弃,但是这一事实不能取代A医院已有的过错。
故最终法院认定医院需要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不听医嘱也是导致自身受到二次伤害的原因,综合考虑可以适当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
完全责任,对医疗事故需要承担100%的责任;主要责任,需要对医疗事故承担60%至90%的责任;
次要责任,需要对医疗事故承担20%至40%的责任;轻微责任,需要对医疗事故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医患关系的紧张会让社会矛盾加剧,主要还是因为民众对医院的不信任,高额的治疗费用使得普通民众对医院望而却步,总觉得是医院挣钱太容易,而花了这么多钱还没治好病,自然不能善罢甘休。
医院在纠纷中出现过错,会严重打击患者的信任度,因此作为医疗机构和医院工作人员必须不断提升自身的技术和能力,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准备,减少自身的失误,对患者的生命安全负责,让患者和家属放心。